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威
- 被告
- 江慶一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范綱祥律師
- 被告
- 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1 年7 月13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為之100 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原本及101 年7 月13日所為之正本,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處有誤植之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勘誤表): 一、 第5 頁第8 至9 行:續將「江慶一」拉下機車(「江慶一」之機 車同時倒下),應更正為:續將「王柏皓」拉下機車(「王柏皓 」之機車同時倒下)。 二、 第11頁第10行第10字「在」應更正為:「再」。 三、 第12頁第2 行第13字應加入「打」,同頁第5 行第16字應加入「 出」。 四、 第18頁第1 行第16字「就」應刪除,同頁第4 行第七字起應加入 「的背部」。 五、 第21頁第10行倒數第4字之後應加入「在」。 六、 第22頁倒數第7 行倒數第九字「和」應刪除;同頁倒數第3 行: 審判長問之後應加入「:」。 七、 第31頁第2 行第16字「的」應刪除,同頁第6 行第17字「以」應 更正為「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