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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偵字第6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來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4370-C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三湖里21號古厝,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遂停放於該古厝前,即自該古厝浴室氣窗攀爬入內,並徒手竊取該古厝大門鐵門三扇、藍色皮箱1 個、首飾盒1 個、冷氣1 台後,適有該古厝管理人陳阿福到場發覺該古厝遭侵入行竊,陳阿福並破壞邱來興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輪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後離去,邱來興見狀旋將前開所竊得之古厝大門鐵門三扇、該古厝內之藍色皮箱1個、1 個首飾盒、1 台冷氣搬運至其所有上開車輛後發動車輛載運至該古厝附近500 公尺遠處之產業道路旁停放,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邱福興欲前去駕駛前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來興迭於偵查(見偵查卷第57頁)、審理(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福於審理中就遭竊情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失竊物品之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1至3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原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對本院亦有拘束力,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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