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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8號、100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立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立言」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下述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會議意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立言」之署押,係就承辦警員所製作之上開文件,對員警詢問之內容、酒精測定數值、生理平衡檢測紀錄、人別等資料加以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述文件上偽造「陳立言」署押之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而在附件附表編號㈦至㈩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該等文件均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立言」名義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遭員警查獲後,為避免行政裁罰及刑事查緝,竟出於僥倖心理,佯以「陳立言」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及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並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陳立言」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偽造「陳立言」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種類    │     偽造之文書內容     │
├──┼───────────┼────────────┤
│(一)│9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簽名及指印各2枚         │
├──┼───────────┼────────────┤
│(二)│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  │簽名2枚、指印5枚        │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    │                        │
├──┼───────────┼────────────┤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平衡檢測紀錄卡        │                        │
├──┼───────────┼────────────┤
│(六)│陳立言之口卡片        │簽名及指印各2枚         │
├──┼───────────┼────────────┤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簽名2枚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
│    │者簽章」內(舉發單為1 │                        │
│    │式3 聯,以複寫製作,被│                        │
│    │告係在第2 聯即「移送聯│                        │
│    │」上簽名,故其下「存根│                        │
│    │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                        │
│    │有「陳立言」之簽名)  │                        │
├──┼───────────┼────────────┤
│(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局告知書              │                        │
├──┼───────────┼────────────┤
│(九)│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知書                  │                        │
├──┼───────────┼────────────┤
│(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知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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