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8號、100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立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立言」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下述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會議意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立言」之署押,係就承辦警員所製作之上開文件,對員警詢問之內容、酒精測定數值、生理平衡檢測紀錄、人別等資料加以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述文件上偽造「陳立言」署押之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而在附件附表編號㈦至㈩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該等文件均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立言」名義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遭員警查獲後,為避免行政裁罰及刑事查緝,竟出於僥倖心理,佯以「陳立言」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及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並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陳立言」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偽造「陳立言」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種類 │ 偽造之文書內容 │ ├──┼───────────┼────────────┤ │(一)│9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簽名及指印各2枚 │ ├──┼───────────┼────────────┤ │(二)│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 │簽名2枚、指印5枚 │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 │ │ ├──┼───────────┼────────────┤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平衡檢測紀錄卡 │ │ ├──┼───────────┼────────────┤ │(六)│陳立言之口卡片 │簽名及指印各2枚 │ ├──┼───────────┼────────────┤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簽名2枚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 │ │者簽章」內(舉發單為1 │ │ │ │式3 聯,以複寫製作,被│ │ │ │告係在第2 聯即「移送聯│ │ │ │」上簽名,故其下「存根│ │ │ │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 │ │ │有「陳立言」之簽名) │ │ ├──┼───────────┼────────────┤ │(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局告知書 │ │ ├──┼───────────┼────────────┤ │(九)│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知書 │ │ ├──┼───────────┼────────────┤ │(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知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