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源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源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將林貴庸並將之壓制車內並徒手毆打之」,應更正為「強行將林貴庸壓制於車內,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貴庸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復更徒手毆打林貴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壓制告訴人林貴庸於車內,進而徒手毆打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貴庸有工資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