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煜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煜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全篇被告姓名「李煜堂」更正為「李煜棠」,並補充被告前科為「李煜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補充於「…李卿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而為警查獲。」補充為「…李卿益(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卿益再出售與不知情之陳仲義,經調閱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記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煜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又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臨時置放之皮包及其內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 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