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38 號、100 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范江群益」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范江群益」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李益祥前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曾協助統領百貨9 樓幸運草餐廳負責人林慧女搬運咖啡機1 台,而知悉林慧女所有之咖啡機1 台置放於統領百貨地下室4 樓香香炒飯店倉庫內之機會,於99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欽榮,自稱『范江群益』欲出售上揭咖啡機1 台,經陳欽榮前往統領百貨地下室4 樓估價,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後,李益祥於同日下午4時許,引領陳欽榮及不知情之呂智源,前往統領百貨地下室4 樓倉庫內搬運上揭咖啡機1 台,因而竊盜得手,並藉此變現得款10,000元。陳欽榮前往搬運咖啡機時,要求李益祥簽署咖啡機之讓渡書,李益祥為避免竊盜犯行遭查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范江群益』之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表明『范江群益』欲出售上揭咖啡機1 台之旨,進而持交予陳欽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范江群益』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
㈡被告於「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范江群益」之簽名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林慧女所有之財物,且為求能夠轉手變現,竟冒用「范江群益」之名義,於「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范江群益」之署押1 枚,足以生損害於「范江群益」本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偽造之「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陳欽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其上「范江群益」之署押1 枚,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