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祖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祖慧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秦祖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5 日、100 年3 月2 日傳喚訊問時,固均坦承有稱:伊於99 年6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調解室與外面的人說,與劉奇菁一起去的人,他們串供作偽證,嗣又具狀表示否認上揭犯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淑芳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奇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秦祖慧表示欲調閱卷宗查明99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是否確有進行本院民事庭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 號案件之調解程序乙節,經綜觀卷附資料,確有本院調解委員於99年6 月14日所為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 號調解單,且被告有分別於該調解單之聲請人及相對人欄簽名,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秦祖慧於99年6 月14日確有進行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 號之調解程序甚明,復核被告秦祖慧前於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劉奇菁具結證述之內容,應認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坦承之情節,較為可採,其事後具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秦祖慧指摘、傳述不實之內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汪淑芳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為合理之查證,以致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查被告於檢察官100 年3 月2 日傳喚時供稱:「汪淑芳在我的案件中都沒有作證」,則告訴人汪淑芳未曾以證人身分於被告纏訟之案件中作證,如何與其他證人串證?是被告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誇大,在公共場合不實指摘告訴人汪淑芳「專門在作偽證」,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仍得論以誹謗罪。是核被告秦祖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本應敦親睦鄰,以建立和諧之居家生活環境,然因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時,與其他住戶間產生糾紛並遭提告,理應心靜氣溝通、和平解決爭端,反於調解損害賠償程序時,再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後更異其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