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吳欣祐前因多次竊盜與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現仍於桃園監獄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仍未警惕。」;並補充「自備之鑰匙1 支( 未扣案) 」;竊取車輛更正為「車牌號碼V3-1783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70136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未警惕,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貨車1 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