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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成先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9巷口對面,見陳三郎所有之車號AY8 -356 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且鑰匙插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09 號前,見林尤真所有車號V8-2523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疏關閉車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車窗外伸手探入該車內,而下手竊取林尤真所有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乙只,得手後將皮包內之乳液、口腔清新劑及新臺幣1,200 元留為己用,並將該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燒毀,行動電話2 隻摔壞丟棄。嗣於同年8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李志成騎乘前開竊取之車號AY8 -356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88號前被林尤真發現行蹤,報警當場查獲,並在機車內及其身上分別查獲林尤真所有遭竊之乳液、口腔清新劑,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三郎、林尤真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陳三郎、林尤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工作賺取所得,竟起貪念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本件時隔不久即犯行2 次,顯見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亦重,雖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但迄未向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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