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訊時固坦承未居住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而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亦未前往報到之事實,惟辯稱因戶口名簿在伊弟妹那裡,伊要拿,伊弟妹都不接伊電話,伊並非故意不去教召云云。然查,被告未按時報到之事實,有該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召集令交付通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住居處所遷移未報,里長並不知其去向,亦無法與之連絡,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甚明。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多時,縱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役政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被告於遷移離開戶籍地後,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甚且未告知他人其去向、確實之居住處所與聯絡方式,致上開教育召集令,亦無法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國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 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