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明安竊盜,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辯稱:腳踏墊上之物品係伊工作用之線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並沒有上班,伊原本將線綑放在置物箱,後來經過建國路452 巷時,想一想就把它拿出來放在前腳踏墊上云云。被告當天既未上班,是否有隨身攜帶被告自稱工作所用線綑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無法說明騎乘機車經過建國路452 巷之目的,卻於騎車過程中,特意停車,將無須使用之線捆自置物箱內取出改置放於腳踏墊上,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諉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且所竊取之贓物,迄今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受有相當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