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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統榮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統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柺杖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統榮與李文欽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658巷「潤泰大家社區」住戶,2 人因社區事務處理有所嫌隙,趙統榮遂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駕駛計程車行經該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見李文欽與其妻張裕津行經該處,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李文欽、張裕津之前方車道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計程車後車廂取出其所有之柺杖鎖1 把(未扣案),持之作勢欲毆打李文欽之恐嚇方式,並向李文欽質問:為何在開會時講伊如何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文欽,致李文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文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統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遇到李文欽時,伊是在伊的停車位上,當時李文欽的停車位和伊的停車位相差5 格,李文欽及他太太走過來伊的停車格跟伊講話,伊下車問他們為何要講伊,伊就去後行李廂拿伊的柺杖鎖,李文欽往他的停車格位置走,伊邊跟他說伊有錄音,可以拿給他們聽,李文欽夫妻又走回來,伊當時一直站在後行李廂的位置,他們走回來時,伊將柺杖鎖又放回後行李廂,伊就走回車上拿錄音機放給他們聽,李文欽說是這他講的沒錯,李文欽叫伊一起去找其他的委員,之後伊與李文欽夫妻就上樓去找其他委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當時突然從別人的車位衝出來停在車道正中間,當時伊在車道上要往前走,被告的車子從伊前面急速岔出來幾乎要撞到伊,伊當時很緊張,被告從後車廂拿出1 條像棍棒的東西在伊的面前舉起來要打伊的樣子,被告當時的用語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意思大概就是說為何伊要在開會的時候講他怎麼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163 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張裕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監視錄影帶畫面中從遠方走過來的1 男1 女就是伊與李文欽,當時伊聽到很大一聲剎車聲,被告突然從後車廂拿出1 個東西,伊很慌亂,便想伊是要去找人,還是要在場保護伊的先生,所以伊沒有注意聽到被告講什麼話,伊只有看到被告持棍狀物的雙手高舉,有跟伊的先生發生衝突,當時伊跟伊的先生都很緊張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48頁、第49頁、99年度偵字第30163 號卷第10頁),且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別勘驗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光碟,內容為「0 秒:1 男1 女從畫面遠方往前走。20秒:計程車開至前1 男1 女面前,1 男1女繞行車後。25秒:司機下車。29秒:開啟後車廂拿出1 棍棒對男子說話」、「⒈影片0 分10秒:1 男1 女(下稱A男、A 女)在停車場內,往監視器方向步行過來。⒉影片0 分15秒:1 計程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左方行駛,停放在A 男及A 女面前。⒊影片0 分21秒:1 男(下稱B 男)自駕駛座下車。⒋影片0 分23秒:B 男往後車廂方向走去,並疑似與A 男對看。⒌影片0 分24秒:B 男舉起右手,指著A 男及A女,另1 男子(下稱C 男)從右後座下車。⒍影片0 分26秒:B 男打開後車廂,雙手伸進後車廂內。⒎影片0 分27秒:B 男自後車廂取出棍狀物後,右手持該棍狀物往A 男方向走去。⒏影片0 分30秒: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7989號卷第2 頁、99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29頁),亦與證人李文欽、張裕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持柺杖鎖恐嚇李文欽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遇到李文欽時,伊是在伊的停車位上,當時李文欽的停車位和伊的停車位相差5 格,李文欽及他太太走過來伊的停車格跟伊講話,伊下車問他們為何要講伊,伊就去後行李廂拿伊的柺杖鎖,李文欽往他的停車格位置走,伊邊跟他說伊有錄音,可以拿給他們聽,李文欽夫妻又走回來,伊當時一直站在後行李廂的位置,他們走回來時,伊將柺杖鎖又放回後行李廂,伊走回車上拿錄音機放給他們聽,李文欽就說這是他講的沒錯,李文欽叫伊一起去找其他的委員,之後伊與李文欽夫妻就上樓去找其他委員云云,惟觀諸被告99年8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那是伊的車位,伊要停車,伊拿的是柺杖鎖,不是棍棒,伊當時是要問李文欽為何一直用言語攻擊伊,伊並沒有作勢要毆打李文欽,伊是要鎖車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22頁),於99年9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伊的車位是在監視錄影帶畫面的左方,伊當時準備要停車,看見李文欽,伊要拿錄音機給他聽,畫面中伊當時拿的是柺杖鎖沒有錯,但是伊之前有拿錄音機給李文欽聽,之後因為伊要鎖車,所以伊就將柺杖鎖拿出來,當時車子已經熄火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38頁),復於99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該監視錄影畫面是經過剪接,伊從車上拿錄音機給李文欽聽這段,就被剪掉了,畫面中有1 面牆,伊跟本看不到李文欽走過來,伊一下車就跟李文欽說為何要以言語攻擊伊,李文欽不承認,伊就去車子駕駛座拿錄音機放出來給李文欽聽,李文欽說這是他講的,伊當時拿柺杖鎖出來沒有走向李文欽,只是要鎖車,伊沒有跟李文欽說什麼話,伊當時有拿錄音機給李文欽聽,也有要鎖車,當時計程車上面的車燈是亮的,因為大燈開,車頂上的車燈就會亮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46頁、第47頁),另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伊的車是停在車道上,大燈還沒有熄,雖然伊車子是停在車道上,但是伊的車子是有熄火,伊不是突然衝出來,伊跟本看不到李文欽,因為伊開的角度看不到李文欽,伊有拿柺杖鎖,但沒有舉起來、也沒有追李文欽,伊沒有離開伊車子半公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0163號卷第11頁),被告對於其當日停車之位置為何,多次辯解係在其停車位上,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質以其停車之位置應係在車道上而非在停車位上,被告始改稱:伊的停車位就在前面,伊當時不是停在停車位上等情,且經檢察事務官再詢問為何將車停在該處時,被告卻表示不回答該問題,此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46頁),依據證人李文欽、張裕津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車道上,而非其停車位上,且於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未熄火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下車拿柺杖鎖之目的係要鎖車一情,自屬無據;另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李文欽、張裕津係從監視錄影機之前方往監視錄影機之方向走來,被告係駕駛計程車從監視錄影機之右方往左方前進並於證人李文欽、張裕津之前方停止,證人李文欽、張裕津繞行至被告之計程車後方後,被告下車隨即走到計程車後方位置,手指證人李文欽後,再到後車廂取出棍狀物後,又手持該棍狀物往證人李文欽方向走去,顯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將計程車停放在停車格時,證人李文欽夫婦主動走過來與其對話一情相歧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李文欽之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大廈間之糾紛,即持柺杖鎖恐嚇被害人李文欽,致被害人李文欽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李文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李文欽所用之柺杖鎖1 把雖未扣案,惟該柺杖鎖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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