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應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871、32545號、100年度偵字1947號),本院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應建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附表,應更正為如下述附表所示。

㈡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2行至第24行「且被告當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確實有於同年月20日有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聯絡,然每次通話時間均未超過1 分鐘30秒」,應更正為「且被告當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確實有於同年月20日有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聯絡,然每次通話時間均短」。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2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高志明以及被害人王滿霜、許麗卿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2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一幫助行為,衍生3 被害人受詐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酌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受│匯款時間  │匯款│銀行帳戶│匯款金額  │
│    │詐騙時間與方法  │          │方式│        │(新臺幣)│
├──┼────────┼─────┼──┼────┼─────┤
│ 一 │王滿霜於99 年4月│99年4月26 │臨櫃│臺灣中小│100,000元 │
│    │26日下午2 時接獲│日下午3時9│匯款│企銀    │          │
│    │犯罪集團成員電話│分許      │    │        │          │
│    │,佯稱為被害人之│          │    │        │          │
│    │孫媳婦「豔菁」,│          │    │        │          │
│    │並誆稱積欠一名叫│          │    │        │          │
│    │應建誠男子的錢,│          │    │        │          │
│    │致王滿霜陷於錯誤│          │    │        │          │
│    │遂於99年4 月26下│          │    │        │          │
│    │午3 時9 時許以郵│          │    │        │          │
│    │政國內跨行匯款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入被告臺灣中│          │    │        │          │
│    │小企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㈠99年4月 │ATM │元大銀行│㈠19,983元│
│    │99年4 月22日上午│  26日下午│匯款│        │          │
│    │8 時向高志明佯稱│  8時43分 │    │        │          │
│    │進行網路交易需要│㈡99年4月 │    │        │㈡29,989元│
│    │確認身分,高志明│  26日下午│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誤│  10時25分│    │        │          │
│    │錯,分別於㈠99  │  許      │    │        │          │
│    │年4 月晨26日下午│          │    │        │          │
│    │8 時43分㈡99年4 │          │    │        │          │
│    │月26對日下午10時│          │    │        │          │
│    │25分許透過ATM 轉│          │    │        │          │
│    │帳,匯款至被告元│          │    │        │          │
│    │大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許麗卿於99年4 月│99年4月27 │臨櫃│臺灣中小│30,000元  │
│    │27日上午11時前,│日中午1時 │匯款│企銀    │          │
│    │接到詐騙集團自稱│30分許    │    │        │          │
│    │是其友人「張惠瑀│          │    │        │          │
│    │」之電話,佯稱急│          │    │        │          │
│    │須用錢,致被害人│          │    │        │          │
│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          │    │        │          │
│    │99 年4月2 日中午│          │    │        │          │
│    │1時30 分許以現金│          │    │        │          │
│    │匯款方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