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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原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部分更正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關於教育召集令部分補充為「陸軍五三工兵群精誠甲字第932002號教育召集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並補充「被告雖辯稱: 伊不知道要申報云云,惟軍人離營歸鄉時,均由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事項,如有異動事項,應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申報,從而被告對於其遷移住居所應申報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常備並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屬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此為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所明文規定,被告前經退伍,依此規定屬後備軍人,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