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媜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前之水果攤架上」,應更正為「在李鐘泉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前之水果攤架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遭竊財物價值僅2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