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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媜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前之水果攤架上」,應更正為「在李鐘泉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前之水果攤架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遭竊財物價值僅2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6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