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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侵訴字第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江德民李麗珍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告
王偉傑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告
蔡舜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05 號、第296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4607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英傑、王偉傑均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蔡舜捷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英傑、王偉傑、蔡舜捷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英傑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王偉傑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蔡舜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之結夥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 人所涉犯之結夥強盜罪、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本案被告3 人之供述顯與證人高姓少年等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王英傑、王偉傑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3 次、被告蔡舜捷於100 年4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3 次在案。

二、查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2月15日宣判,就被告王英傑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侵入住居罪、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強盜罪、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第227 條第3 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5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王偉傑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2項侵入住居罪、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強盜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2 罪)、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5年2 月、5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王英傑、王偉傑等人後,認被告王英傑等人因受重刑之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王英傑等人交保在外,亦難期被告王英傑等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王英傑、王偉傑均自100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案業經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王英傑、王偉傑、蔡舜捷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侵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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