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昱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昱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育昇)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又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又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㈤又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槍砲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前揭㈠至㈣等罪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28日。㈥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㈦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及㈤之搶奪罪刑、㈥、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各減為二分之一後,再就上開㈠至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上開㈤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等罪刑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28日,與前揭㈥、㈦罪刑經減刑後之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8 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之「聖保祿醫院」365 號病房內第5 床附近,見張惠美未注意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張惠美所有之長江牌A969型手機1 支(市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離去。
(二)於99年8 月5 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68 號之「敏盛醫院」7 樓8726號病房內,見徐祥為未注意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徐祥為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LG牌KU990 型號手機1 支(市價1,000 元)、現金27,000元得手離去。郭育昇竊得上開2 支手機後,旋即持之前往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之「偉達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周軍。嗣張惠美、徐祥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美、徐祥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美、徐祥為、證人周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7990 號卷第9-12頁、第16-17 頁),並有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代保管條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贓證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刑紀錄,本件均應構成累犯,另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取財物除手機1 支外,尚有現金27,000元,詳如前述,原審均挈置未論,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利用醫院病房之開放空間,乘家屬照顧病患疏未注意之際而為竊盜,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