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家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施用毒品,伊未親見採尿封緘送驗之過程,不排除採尿過程有瑕疵致其驗尿報告錯誤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作證時(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尿液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發現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0170ng/ml,安非他命含量達1765ng/ml 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100 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參之以該檢驗機構所採取之檢驗方式,初驗為酵素免疫分析法,複驗為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作交叉確認者,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1765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0170ng/ml,遠逾衛生署公告之確認檢驗值及可檢出最低濃度,當無誤認之可能。
㈡況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就其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卷第11頁),復佐以Clarke's Analysis of Drug andPoison 一書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依此,足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為該署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