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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雅蘭張永輝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方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志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02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知錯誤,並真心悔過,且未傳喚開庭訊問,請傳喚到庭訊問再由法官定奪云云。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原審未經訊問被告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之處。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已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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