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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0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龔文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龔文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龔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龔文和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龔文和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與友人「阿達」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暨其上裝載之鋼筋,並欲變賣該批鋼筋以獲利,且於為警攔查追捕之際,更駕駛其所竊車輛企圖阻擋警車以利逃逸,並於過程中不慎撞損警車,妨害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尋回,竊得之車輛復經被害人領回,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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