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10號
- 異議人
- 陳湘麟
上列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9 月16日桃檢秋庚100 執聲他1782字第079820號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前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2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湘麟認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案之法官及書記官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聲請勘驗該案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詎遭該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職權,異議人自有權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調查證據,不得因異議人未委任律師而駁回其聲請,使被告逍遙法外,且若異議人明知證據何在、應如何調查,卻無權聲請檢察官實施勘驗,或僅因異議人未委任律師,即不得聲請,將使異議人之訴訟權益受損,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按現移列為第416 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行勘驗處分認為不當,祇能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機關核辦,固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年9 月16日桃檢秋庚100 執聲他1782字第079820號函文以異議人應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為由,駁回其聲請,嗣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異議人所撰刑事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700號卷第1 至4 頁),足認異議人乃係對偵查中檢察官所為有關勘驗之處分認為不當而聲明不服,是該處分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列舉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甚為明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異議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