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承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承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柯承鑫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1 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 年1 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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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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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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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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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7 月21日晚間│99年8月6 日下午5│ │
│ │某時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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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7│99年度毒偵字第41│ │
│ │ │40號 │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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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1│99年度桃簡字第25│ │
│ 實 │ │71 號 │98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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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4日 │100年1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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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 │
│ │字第2851號 │字第4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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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