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9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玉明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玉明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審理共同被告何育綸等一案中,查明並認定何育綸主觀上並無要求告訴人以財物取贖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玉明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到案後雖曾遭羈押禁見,然經鈞院於同年月31日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既僅係協助友人何育綸追討欠款,所為並非擄人勒贖之重罪,而係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又係自行返台投案說明,顯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願。被告與家屬均居住臺灣,嗣因工作之故隻身前往大陸,在翔盛信鴿比賽咨詢(上海)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原本規畫返台說明清楚後即返回大陸繼續工作,惟因遭限制出境無法返回工作崗位,驟失薪資收入,造成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因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與大陸女子毛海芹訂婚,原定於本年2 月27日在湖北結婚,被告此次返台亦為申請結婚所需之單身證明文件,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出海,已致婚期延宕,倘經年累月等待,美好姻緣恐將告吹。本件共犯何育綸於其所涉案件亦以工作緣故提出聲請,並經鈞院裁定除原本具保之50萬元保證金外,命再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何育綸嗣於審理期間皆遵期到庭,並未影響案件進行,本件皆因何育綸與陶偉新之借款糾紛而起,其尚且未遭持續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居於次要地位,所犯亦非重罪,父母又均居住臺灣,如以具保應足保障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斷無因本案逃匿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俾得以維持大陸地區工作收入,並完成終身大事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後,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6 萬元交保,並限制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復於100 年2 月9 日發文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100 年度偵聲字第26號)。(二)經本院查核相關卷證,被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自行返國表示因案通緝要回國投案,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再審酌卷內其他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言、相關銀行帳戶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按時到庭,檢察官請求傳喚之證人陶偉新亦經傳喚到案訊問完畢,而被告確實在大陸地區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影本可參,衡量被告之工作需要及其涉案之情節,認為被告如能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