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8號
- 聲請人
- 顏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無罪,聲請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忠信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28日遭羈押5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 月10日確定,被告羈押前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擔任副所長職務,月薪64,000元,因羈押依法停職,任職期間中斷,羈押期間精神沮喪又痛苦,審理期間須配合到庭,從臺南北上,並聘請律師辯護,精神損失難以估計,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支付以最高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第1 、2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於96年4 月4 日經檢察官認涉及「…林美珠(外籍女子稱為「媽媽」)…顏忠信…等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媒介、強制、買賣質押人等犯意聯絡、共同經營369健康養生館(桃園店)、弘運美容新世界(中壢店)、遶指柔養生館(臺南店),梅蘭髮型工作坊等店,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販運人口入境,並以鉅額回饋金、仲介費等不當債務約束,復扣留護照、居留證妨害自由行為,恫嚇、剝削花名A1、嘉琪等21名越南、印尼外籍女子全年無休,24小時待命從事色情工作,不從即予扣款,最近1 次販運人口日期係於96年3 月16日推由林美珠出境以假結婚方式,進口外籍女子嘉萍至臺南店,陳廣龍則開車接應本國籍配偶返家而分道揚鑣,陳俊銘留守臺南店,於96年3 月17日凌晨在臺南店,由顏忠信(外籍女子稱為「爸爸」)鑑驗入境女子貨色,再自日常飲宴行賄推由其藏匿、包庇,使顏忠信實際擔任上揭不法店家顧問及實際控制者,共同以行為分擔前述犯行」犯罪事實,因此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14 條、第304 條、第231 條罪名,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260 號裁定聲請駁回,准顏忠信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355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同年5 月10日認「訊據被告顏忠信雖矢口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惟其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俊銘、林美珠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及筆記、帳冊、薪資表等扣案為證,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美珠確有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電話通訊情形,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304 條、第214 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以96年度聲羈押更字第6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6 月2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計受羈押50日,足認聲請人確曾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受羈押共計50日無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刑事裁定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無誤。
四、然查:被告於同年7 月27日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25號、12160 、15961 、16546 、18050 號起訴書,僅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罪嫌,提起公訴,雖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判決被告無罪,惟細譯理由欄乙三㈤部分:「被告顏忠信雖有明知臺南店為非法經營之外籍女子按摩店,並身為警務人員而不顧其身分,經常上該店飲酒作樂,並有與陳俊銘叫林美珠帶臺南店內外籍女子外出至臺南市不詳址之風情萬種KTV 坐檯等重大違紀情事,然臺南店負責人林美珠或總經理陳俊銘或店內其他人員之警、調、偵查證詞,均無從顯示被告顏忠信有在非法引進外籍女子阮映鑾部分參與任何角色,即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復如是。另通聯譯文中,雖有被告林美珠甫於96年3 月16日自越南帶阮映鑾入境,即電知顏忠信至臺南店看阮映鑾之輕薄對話,然仍難遽指被告顏忠信對於非法引進阮映鑾有何參與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指被告顏忠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尚有不足」,僅針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對照理由欄丙、依職權檢舉犯罪欄之部分:「被告顏忠信於95年11月22日至臺南店書寫A2之人口買賣契約,因而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之罪」,顯然被告前偵查中涉犯罪名除刑法第216 、214 條者外,餘有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更當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觀諸本案經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理由欄貳甲三部分進而認以「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及陳松貴等人意圖使A2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A2;人頭配偶姜順燕在場使A2得以順利買賣,並由顏忠信(顏忠信涉有此部分幫助犯行,未據起訴)到場書寫A2之人口買賣契約書,姜順燕及顏忠信涉及幫助上開買賣A2部分:…㈥買賣A2之合約,係林美珠委請擔任警察之顏忠信到場後,林美珠口述內容,由顏忠信所書寫,A2並有包2,000 元紅包給顏忠信,意在請擔任警察之顏忠信多加關照等情,業據證人A2詳述如前…顯見顏忠信與陳文智、林美珠等人交情匪淺,顏忠信遂應林美珠所請到場書寫買賣A2之合約,洵不悖於情理,蔡永隆前揭所述,明顯意在頂替顏忠信之迴護之詞,自難採信,公訴意旨竟依蔡永隆前揭陳述,遽指本件買賣A2之合約書係由蔡永隆所撰寫,認蔡永隆涉犯幫助買賣A2之罪嫌云云,自有未合。綜上,顏忠信到場書寫買賣A2之合約,以幫助陳松貴、顏由年、林美珠及陳文智等人順利實行買賣A2,顏忠信亦為本件買賣A2之幫助犯,併予敘明」,指出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甚明,此經本院核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各1 份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考聲請人因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罪嫌外,餘漏未經依法訴追之犯罪嫌疑,因此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00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顯被告因受羈押而涉及之犯罪嫌疑,尚未全經無罪判決確定,將來自有因受有罪判決而以押期折抵刑期之高度可能。遑論被告執持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無罪確定判決係於98年6 月10日確定,並已經該判決教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於判決日確定,甚明,聲請人明知於此,遲至100 年7 月19日仍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亦係遲誤期間。依上說明,聲請人即不得據以聲請刑事補償,爰為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吳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