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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世昌陳麗芬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繁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繁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繁玫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11-HG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當時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之狀況,適有騎乘車牌號碼701-BSH 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慧娟沿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即與孟繁玫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慧娟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孟繁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徐慧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慧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行所據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1日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所做成(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而非由檢察官親自進行勘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即有不符,且該譯文之內容,為鑑定委員與被告間之對談,鑑定委員之陳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該譯文之本身及該譯文之內容,俱屬傳聞證據無訛。而雖被告就該傳聞證據之證明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加以爭執,然鑑定委員既非於現場親身見聞被告如何駕車之人,其等認定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顯係依卷內照片進行推論,遽以其等之陳述為證據,顯非適當,是本院認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前揭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三、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末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徐慧娟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至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停止線處時,號誌為綠燈,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中時,燈號方轉為黃燈,伊並未搶黃燈,且亦未向告訴人或警員黃文凱承認伊有搶黃燈之情,且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燈號應為紅燈,本件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方會發生車禍,伊為路權之合法使用人;告訴人除闖越紅燈外,當時並行駛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即立刻停止,故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止之處,即為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且應係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來碰撞伊所駕駛的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非伊駕車去碰撞告訴人;告訴人自稱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不足採信;又前揭路口為斜T 字路,行駛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之車輛於左轉時行駛路徑皆與伊一樣,伊並未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他卷第8 、9 、30至34、52至54頁、偵續卷第16至1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2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本案照片在卷可佐(參他卷第3 至5 、10至15、35至37、42至49頁),是前開乙情,業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前開交岔路口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他卷第8 、3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2月21日桃衛新屋醫診字第0132110519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他卷第6 頁),故前揭事實,亦洵堪認定為真。

㈢再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通過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中山路2 段方向路口之停止線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而告訴人於騎乘前開機車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中壢方向車道路口之停止線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為外側之慢車道,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大略即為前揭機車事後經扶起之地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前進至槽化線處方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乘前開機車直行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中壢方向左側之外車道,行近前揭交岔路口時,因我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所以就減速準備停車,當我快要到達路口停止線時,我行向之燈號已轉換成綠燈,我就繼續往前行駛,行駛至斑馬線處,就被被告駕駛的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我騎乘的前揭機車車頭被撞倒,但不清楚是遭前開自用小客車何部位碰撞到,前揭機車車輪變形,前斜板破裂,油箱蓋變形,大燈罩有擦痕。肇事後,因前揭機車油箱蓋變形打開,我怕會漏油,所以和被告一起將之原地牽起來。」、「被告肇事後在警察未到達現場時,有下車查看我,在我旁邊講手機,詢問我的傷勢之後,就協助扶我起來,並主動向我說:『我是闖黃燈,你是闖綠燈。』等語。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前開機車碰撞點,就是前開機車立起來的位置附近,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撞到我後,仍有餘速往前進至槽化線處才停住。」、「我於前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騎到前揭交岔路口,尚未靠近前揭交岔路口時,我行向的燈號是紅燈,等到接近前揭交岔路口停止線約1 公尺左右,我行向的燈號變成綠燈,我便催油行駛,騎到斑馬線處時,看到被告駕駛的前揭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左轉出來,我是在斑馬線前方被撞到的,我被撞到後人車倒地,被告有下車扶我,不久我疼痛稍減便起來將前揭機車扶起,期間被告有說『我闖黃燈,你闖綠燈。』等語。」、「我在車禍發生前騎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外側車道靠右的位置,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在外側車道,被告開到槽化線那邊才停止,我騎乘之前開機車還是在外側車道,在雙白線中間,前揭機車後來沒有移動,只有牽起來。我騎乘前揭機車在路口停止線1 、2 公尺外是紅燈,我要減速,但到停止線1 、2 公尺外時已經變成綠燈,我要催油通過時,過了斑馬線就被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倒。」、「我在98年11月12日上午7 點50分,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是要前往中壢,當時我是直行往中壢的方向,我還沒有騎到交岔路口時,看到我行向的號誌是紅燈,等到我騎到要接近停止線100 公尺左右的時候燈號變為綠燈,所以我繼續加油直行,然後我到路口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闖出來,之後就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我認為他應該是闖紅燈,當時被告的車子還有餘速,所以前進到槽化線的位置才停止下來,當時我人就倒地,之後就送到醫院。我騎車的時候接近交岔路口100 公尺的時候,號誌是紅燈,所以我有將我的車速減慢,但是後來我速度較慢之後,接近停止線約1 公尺的時候,我看到號誌變成綠燈,所以我就繼續加油前進。我在靠近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然後腳踩在地面,因為當時我接近停止線的時候,號誌變成綠燈,所以我就又加速沒有停下。在車禍現場被告說『我是闖黃燈,你是闖綠燈』,可是我認為他的話有語病,所以我沒有回答他。兩車撞擊的地點是在他卷第42頁上方照片的紅點,當時被告是從右邊撞過來,所以我的車子會往左偏,所以我實際上被撞擊的位置,是在摩托車立起來的位置右邊。我認為撞擊後,被告的的車子還有帶著我的車子往左移動,因為我倒地的時候我人是往右跌倒,但是車子是往左。我本來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到交岔路口的時候,因為路邊有停車,所以我就稍微往左閃一點點,距離雙白線還有一段距離,但是我還是騎乘在外側車道,我沒有很靠近雙白線的位置。」等語明確(參他卷第8 、9 、30至34 、52 至54頁、偵續卷第16至1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黃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依照現場情況及車燈碎片判斷,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前開機車撞擊點比較像是在機車倒地的地方,我到現場時機車已經扶正,據告訴人稱沒有位移,再依據現場車燈碎片掉落位置,與告訴人所稱是相符的。掉落在槽化線上的是我們到現場測量、畫線的滾輪袋,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之物品。在現場被告也有提到自己是趁黃燈時左轉,但做筆錄時就說自己是綠燈。」、「在現場我有詢問告訴人及被告車禍的經過以及燈號,他們都說是綠燈。我在地檢署時如果是說在現場時被告提到自己趁黃燈左轉,但在筆錄時他說自己是綠燈,應該就是這樣,因為時間太久,且檢察官傳訊的時候是距離案發比較近,所以當時我說的應該是比較正確,我當時是完全照實說。他卷第13頁第3 張照片,機車旁邊就是機車掉落的碎片,同卷第12頁的第3 張也是機車的掉落碎片,第12頁第2 張槽畫線上面有1 個東西,那是我們裝滾輪的袋子。當時告訴人說他們2 人一同將機車扶起來,被告是說他有幫告訴人將機車原地扶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參他卷第58、59頁、本院交易卷第26至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本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3 至5 、10至15、35至37、42至49頁),另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之黃燈時相約3 秒,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中山路2 段同時紅燈約2 秒,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 年3 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014012944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交易卷第15至18頁),而桃園縣觀音鄉○○路2 口之停止線至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處,距離約為40.5公尺,亦有同分局101 年5 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14016498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交易卷第38、39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時速在30公里以下(參本院交易卷第30頁),其每秒前進的距離約在8.33公尺以下(30000 ÷60÷60=8.33 ),則被告需花約5秒鐘之時間,才能自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路口停止線處駛至發生碰撞之處,而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之黃燈秒數為3 秒,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中山路2 段同時為紅燈的秒數為2 秒,且被告通過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告訴人向前行駛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無訛,從而,前開各情,亦均堪認定為真。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照片中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停止位置及車頭方向等以觀,被告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駛至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停止線處時,號誌已為黃燈,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燈號已轉為綠燈,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亦非被告所稱之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告訴人所陳稱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被告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皆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被告猶空言否認,自無足憑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報案,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告訴人證稱明確(參本院交易卷第44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他卷第4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坦認疏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酌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