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江仕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05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江仕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 年9 月10日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06-FP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1公里處,在非開放行使路肩時段(每日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使路肩),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掣發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註明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1月08日前,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聽候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 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實際上駕車之人非伊本人,而係伊丈夫王景舜。況國道高速公路在49公里處,有明顯標示路肩縮減,進入接近51公里處,始有標示路肩開放通行之時段為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然前方路肩因施工已減縮長達1 公里多,無法及時目視前方標誌,高工局應因應施工狀況,將該開放路肩之時段標誌提前在49公里至50公里處,提早提醒用路人路肩開放時段。抑且,由於標誌未提前標示之故,導致當日許多車輛順勢進入路肩行駛,行至51公里處始知悉開放路肩時段,無奈已在車陣中無法及時退出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非同一之際,該條之處罰主體仍應限於實際駕駛汽車之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以,若受裁罰之人能舉證證明非行為人,縱其舉證之時已逾道路交通主關機關規定時限,仍不能對非行為人遽予裁罰。況不論警察機關或道路交通主觀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性質上均為行政罰,應受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所揭示以故意或過失始處罰原則之拘束,本此意旨解釋,若受裁罰對象根本非行為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906-FP 自小客車於100 年9 月10日8 時37分許,於未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違規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51.1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329號函、照片2 張、原處分機關100 年12月05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可堪認定。然證人王景舜於本院具結證稱:車子是伊所駕駛,非異議人所駕駛,在申訴書中未主張駕駛人為伊,係以為罰單寄來就是要處罰車主等語,審酌證人王景舜經本院令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干冒偽證之重典而故為虛偽之詞,且證人供述內容將導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當屬可信。是以,異議人非實際駕駛人可堪認定,其固於100 年11月8 日到案期限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原處分機關申訴書1 紙在卷可按,惟佐以異議人於本院供陳:未於到案期限前向監理機關陳明非駕駛人,係因為不曉得規定等語,顯見異議人係因不諳法律始未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上說明,仍不生失權效果。從而,異議人既非駕駛車輛違規之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裁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