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李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前揭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前揭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乃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俾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基於相當理由可信其有飲用酒類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形下,而需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際,即應依法配合受檢,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前揭規定裁罰。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李順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晚上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21-Y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陸橋下時,為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 年12月6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為警舉發當日下午4 時許飲用啤酒2 瓶,並於同日晚上8 至9 時許食用燒酒雞,嗣即駕車前往龍安街友人住處,待抵達後即於攔檢點前約10公尺處停車下車,警察即向前對異議人表示欲實施酒測,惟異議人斯時已抵達目的地,並非因欲規避臨檢始停車,則本件既無危害發生,警察即不應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又異議人有要求警察給予15分鐘時間飲水,而警察雖同意飲水,惟給予之飲水時間未逾15分鐘;另異議人亦要求警察先實施生理平衡測試,如測試未能通過再實施酒測,然亦遭警察拒絕,後來異議人覺得很緊張並請求警察再給予些許時間,惟警察已直接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陸橋下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何俊賢等人在該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因見異議人於攔檢點前約10公尺處停車,乃往前查看,發現異議人甫開車門即全身濃厚酒氣,且異議人坦承飲酒,故何俊賢警員等人即向異議人表示欲對之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效果,惟異議人2 次均未配合吹氣,繼何俊賢警員即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何俊賢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等在中山龍安路口設點攔檢實施酒駕取締,就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距離攔檢點約10公尺處路邊停車,伊等就趕快上前,異議人也剛好開門下車,並表示住在附近,因異議人一開車門就是全身很濃酒氣,且坦承下午有飲酒,故伊等就向異議人表示要對其實施酒測,但異議人還是一直表示是附近住戶且一直打電話,並請求可否放了他,後來伊等有告知異議人酒駕及拒測之處罰,但異議人2 次均未配合吹氣,故伊等就以拒測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屬實,有本院101 年2 月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有飲酒及未配合實施酒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未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已抵達目的地,並非欲規避臨檢始停車,則本件既無危害發生,警察即不應對伊實施酒測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於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時,見異議人於攔檢點前約10公尺處停車,並於往前查看後發現異議人全身濃厚酒氣且自承飲酒,始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證人何俊賢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有酒後駕車等情無訛,均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危及用路人安全之危害情事業已發生,遂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其所為顯然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際異議人依法自應配合受檢,尚不得以任何理由率予拒絕或拖延,亦不得因其未繼續駕車而解免其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是異議人辯稱已抵達目的地,且無危害發生,警察不應對其實施酒測云云,顯然於法有違,已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復辯稱:伊當時有要求警察給予15分鐘時間飲水,而警察雖同意飲水,但給予之飲水時間未逾15分鐘云云。惟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規定執勤員警於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然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口腔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易言之,僅在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始須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酌情提供礦泉水漱口,且二者擇一為之即可。查本件異議人係於為警舉發當日下午4時許飲用啤酒2 瓶,及於同日晚上8 至9 時許食用燒酒雞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另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同意異議人以礦泉水漱口乙情,除據證人何俊賢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外(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屬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本件舉發員警既係於異議人飲酒結束後逾15分鐘始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甚且於實施酒測前尚同意異議人以水漱口,自與上開規定核無所違。況上開規定之性質本即屬作業性行政規則,所規範者為警察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其目的僅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發生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而非用以規範駕駛人;是縱如異議人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此至多僅係員警應否接受行政內部懲處之問題,要與異議人得否據此拒絕酒測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於法有誤,亦無可採。
㈣復異議人另辯稱:伊有要求警察先實施生理平衡測試,然為警拒絕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接受處罰,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需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為成立要件並不相同。質言之,生理平衡協調測試係於人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欲判斷其是否構成「足生公共危險」之參考方法,就此證人何俊賢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等僅於酒測值超過0.55應移送地檢署處理時,始會一併實施生理平衡測試,以作為檢察官、法官判斷之參考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本件舉發員警未接受異議人要求實施生理平衡協調測試,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則異議人據此主張仍係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情事乙節,確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處分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