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暉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暉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歐陽暉献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確定」; 同欄第2 行之「桃園縣大園鄉○○街友人住處內」補充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街12號友人住處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情事,惟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當天只是移動車子而已,伊沒有要開車上路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因飲用酒類駕駛車牌號碼5100-Z
B 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且其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所測之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再被告自承原停車
於桃園縣大園鄉○○街12號,後移動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
○○路20號前,兩地距離約130 公尺,此有地圖1 紙附卷可
參。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將車輛移至他處,所為已屬駕駛行
為,與其動機係為移車及實際所駕車距離長短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
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歐陽暉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