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清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以94年壢簡字第569 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壢交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未警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仍未警
惕,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