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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南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於94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其桃園縣文中路公司,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UZD-606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江南路口,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等情形,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3 項不合格等情事,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已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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