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78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其後並再犯兩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 月,並定其執行刑10月乙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屢次貿然騎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