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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78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其後並再犯兩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 月,並定其執行刑10月乙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屢次貿然騎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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