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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955號、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於民國99年年底某日,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國中旁某友人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關於被告辯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7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7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尚未填補,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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