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蕙
鄧錦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錦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基於『共同』幫助他人詐欺犯意聯絡...」中之「共同」2字,爰予刪除。又本件被害人吳雅雯、廖芸菁、何健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騙之時間、方法及前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雅蕙、鄧錦諺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王雅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雅雯、廖芸菁、何健治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王雅蕙上開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告2 人各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王雅蕙、鄧錦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被告2人係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前開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2 人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吳雅雯 │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於100 年1 │13100元 │ │ │ │8 時10分許,接獲詐騙│月3 日下午│ │ │ │ │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6 時51分許│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重複刷│ │ │ │ │ │卡,須利用自動櫃員機│ │ │ │ │ │刷退云云,吳雅雯信以│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2 │廖芸菁 │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於100 年1 │29980元 │ │ │ │6 時30分許,接獲詐騙│月3 日晚間│ │ │ │ │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下午7 時26│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重複刷│分許 │ │ │ │ │卡,須利用自動櫃員機│ │ │ │ │ │刷退云云,廖芸菁信以│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3 │何健治 │於100 年1 月3日晚間8│於100 年1 │29980元 │ │ │ │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集│月3 日晚間│ │ │ │ │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8時58分許 │ │ │ │ │之前網路購物貨款會自│ │ │ │ │ │動由帳戶內轉出,須利│ │ │ │ │ │用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 │ │ │ │云云,吳雅雯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 │ │ │ │ │成員之指示而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