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文雄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4 鄰海湖4 號旁,見陳賴耀所經營之良育企業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V-2672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車內後座,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因陳賴耀發現李文雄行竊過程,乃報警處理,李文雄旋為警於同日4 時35分許在上處當常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賴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上開物品係其經營之良育企業社所有,且發現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節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係他人丟棄不要云云,然查上開物品係放置於證人陳賴耀住處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4鄰海湖4 號旁,該處證人陳賴耀尚放置有其他機械,且挖土機、堆土機及小山貓等機具均放置該處,一般人不會認為放置該處之物品係無人所有等情,已具證人陳賴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再上開物品為金屬製品,具有一定之價值,且放置上開工地內,並非棄置於垃圾堆或其他無主廢棄物之堆置場所,客觀上即可知悉該物品係他人置放,屬他人持有中之物。被告將上開物品取走,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再參諸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取得告訴人陳賴耀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價值(新台幣)│ │ ├──┼──────────┼───────┼────┤ │ 1 │挖土機排氣管1 組 │200元 │ │ ├──┼──────────┼───────┼────┤ │ 2 │鐵把手2 支 │1,500元 │ │ ├──┼──────────┼───────┼────┤ │ 3 │散熱片1 組 │8,000元 │ │ ├──┼──────────┼───────┼────┤ │ 4 │空氣離心器1 組 │100元 │ │ ├──┼──────────┼───────┼────┤ │ 5 │遮陽支架1 支 │300元 │ │ ├──┼──────────┼───────┼────┤ │ 6 │馬達2 顆 │500元 │ │ ├──┼──────────┼───────┼────┤ │ 7 │C 型鋼3 支 │100元 │ │ ├──┼──────────┼───────┼────┤ │ 8 │儀表板1 組 │100元 │ │ ├──┴──────────┴───────┴────┤ │上開物品價值合計10,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