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禮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第4 行「著手自謝博裕隨身攜帶皮包內竊取新臺幣10萬元」,應更正為「著手自謝博裕隨身攜帶皮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置放自身之口袋中」;犯罪事實第6 行「發覺贓款」,應更正為「發覺剩餘贓款8 萬4 仟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陳禮君所簽發用以清償花用贓款1 萬6 仟元之本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博裕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承無訛,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