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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禮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第4 行「著手自謝博裕隨身攜帶皮包內竊取新臺幣10萬元」,應更正為「著手自謝博裕隨身攜帶皮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置放自身之口袋中」;犯罪事實第6 行「發覺贓款」,應更正為「發覺剩餘贓款8 萬4 仟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陳禮君所簽發用以清償花用贓款1 萬6 仟元之本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博裕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承無訛,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