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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④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復又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8 行「桃園縣平鎮市2 段某處」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某處」。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竟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508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