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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8264號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 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詐欺 ││ │為性交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0 年7 月3 日 │100 年7 月3 日 │101 年5 月25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6307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630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2233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5 月11日 │101 年5 月11日 │102 年7 月18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1 年6 月7 日 │101 年6 月7 日 │102 年7 月18日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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