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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2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本案所為3 次犯行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利益即刺青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3,000 元、KTV 消費金額2,857 元及計程車車資3,255 元,共3 萬9,112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自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21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二又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訴駁回確定。三再因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刺青紋身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3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新宿紋身館,向丙○○
    佯稱欲刺青紋身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認戊○○有支
    付紋身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為其完成手臂紋身。嗣戊○○
    迄至同年2月20日均未依約支付紋身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3000元,之後避不見面,丙○○始悉受騙。
  二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KTV消費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21時46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之女子,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錢櫃KTV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包廂及威士
    忌酒、薯條、牛肉麵等餐飲服務,共計3857元。嗣戊○○於
    消費後即於翌日(12日)6時30分許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經
    店家催繳仍拒不處理,以此方式詐得KTV唱歌、餐飲費用共
    計3857元之利益。
  三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且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招攬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前往桃園市
    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隱瞞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事,使乙○○
    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嗣乙○○將戊○○載送至指定
    地點,戊○○又要求乙○○載其至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902
    巷104號住處,表示回家上樓拿錢云云,待乙○○等候多時
    仍未見戊○○出現,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
    程所需計程車車資3255元之利益。
二、案經丙○○、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丙○○於上揭時│
│    │                      │地為其完成手臂刺青紋身,│
│    │                      │其迄今仍未支付紋身費用3 │
│    │                      │萬3000元,刺青當時沒有穩│
│    │                      │定工作,現在仍無法支付告│
│    │                      │訴人丙○○刺青費用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時之指證      │                        │
├──┼───────────┼────────────┤
│ 3  │紋身同意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於│
│    │                      │上揭時地約定紋身刺青之事│
│    │                      │實。                    │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綽號「布丁」之女子於上揭│
│    │                      │時地至錢櫃KTV消費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錢櫃KTV中壢店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真實│
│    │理甲○○警詢、偵訊時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
│    │證述                  │姐」之女子共同至上址消費│
│    │                      │,被告離去時表示要去領錢│
│    │                      │,之後再也沒有回來結帳等│
│    │                      │事實。                  │
├──┼───────────┼────────────┤
│ 3  │錢櫃PARTY WORLD顧客未 │全部犯罪事實。          │
│    │付款紀錄表(消費)    │                        │
├──┼───────────┼────────────┤
│ 4  │中壢店貴賓消費結帳單、│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共消費│
│    │電子發票證明聯        │3857元之事實。          │
├──┼───────────┼────────────┤
│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至│
│    │                      │上址KTV消費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
│    │                      │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無│
│    │                      │支付計程車車資3255元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時之指證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表                │                        │
├──┼───────────┼────────────┤
│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搭乘告訴人乙○○│
│    │                      │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