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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上訴人
陳禮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陳禮君有兩次觸犯侵占罪的處刑紀錄。另因多次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民國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

貳、102年6月4日凌晨3時許,陳禮君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卡拉OK店,向黃泳翰借用0000000000門號SONY Xperia J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侵占入己。屢經黃泳翰催討均置不理。

叁、案經黃泳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禮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泳翰借用系爭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泳翰有同意借我,我遲遲沒有還他,是因為手機借給我乾哥陳智明後,找不到我乾哥,且也沒有錢,所以沒有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0號3樓卡拉OK店消費,嗣於凌晨3 時許,被告以其手機沒電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即持系爭手機離去卡拉OK店遲遲未回,告訴人雖打系爭手機之電話號碼,但系爭電話卻已關機而無法聯絡,之後告訴人雖與被告聯絡上,且被告亦同意返還,但被告均未依約出現返還系爭手機,而告訴人是遲至104年6月23日至原審審理作證時才見到被告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63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電話,其若無占為己有之意思,衡情其於使用後即應返還手機,但是被告取走系爭手機後,隨即將系爭手機關機,致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事後雖與告訴人聯絡欲返還系爭手機,但是,屆時卻爽約而避不見面,迄至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仍未歸還系爭手機,實足以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即已有據為己有之意思,而不打算返還告訴人,否則,被告自無須取得系爭手機後隨即關機,並與告訴人約定返還系爭手機後卻不履約之情,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系爭手機之意思云云,實難逕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因為手機借給我乾哥陳智明後,找不到我乾哥,且也沒有錢,所以沒有還云云,但是,被告與第三人陳智明既以乾哥、乾弟互稱,且在第三人陳智明表明要玩系爭手機時,亦不加思索系爭手機是告訴人所有下即交付第三人陳智明,足見渠等交情不錯,但是被告在交付系爭手機與第三人陳智明後,即找不到第三人陳智明之有悖常理之情,故是否確有第三人陳智明該人,誠屬可疑;且設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而被告是在去卡拉OK店消費的隔天,即將系爭手機交付第三人陳智明,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告在104 年6月5日將系爭手機交付第三人陳智明,在無法找到第三人陳智明下,已確定無法返還系爭手機與告訴人,但是,被告於取走系爭手機後約一個星期與告訴人聯絡時,被告仍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手機,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要當面返還系爭手機,分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37頁背面至第38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4頁至第5頁),而非跟告訴人或檢察官表示,因系爭手機業已交付與第三人陳智明,已找不到第三人陳智明而無法返還,但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辯稱:系爭手機已交付與陳智明,但找不到陳智明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手機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返還,且其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借用系爭手機後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手機據為己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手機後即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悟之心,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曾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和解,願於 104年8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5千元整並書立和解書,被告非常有誠意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

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被告曾經多次觸犯財產犯罪,且有兩次侵占罪的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再以身試法,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矢口否認犯行的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審理期日庭後來電表示:「我前兩天嚴重胃出血有去就醫,今天狀況還是沒有比較好,所以無法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經命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迄至宣判期日仍未陳報到院。被告經合法傳喚,空言稱病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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