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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5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禮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3列所載「陳禮君曾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陳禮君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壢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壢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卷第3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往金錢豹酒店消費,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該次犯行所詐得利益為小姐坐檯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9,680元、包廂費計3,000元及服務費計542元,高於詐得財物之價值即威士忌酒1瓶和小菜計2,420元,而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壢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壢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聲字第135號裁定在卷可考。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1案業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爾後與第2、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第1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明知無力支付高額消費款項,仍前往告訴人所管理之金錢豹酒店消費,騙取如起訴書所載之服務及酒菜,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執行、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4年度偵字第30048號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30048號
    被      告  陳禮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君曾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高額消
    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21 分 許,與不知情之何濛鑫,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2 樓德隆影視歌唱中心(下稱金錢豹酒店
    )消費,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禮君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包廂、小姐坐檯等服務及威士忌酒
    1 瓶、小菜等予陳禮君,迄至翌(23)日凌晨1 時50分許,
    詐得小姐坐檯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9,680 元、包
    廂費計3,00 0元及服務費計542 元之利益,及詐得財物即威
    士忌酒1 瓶和小菜計2,420 元,總計2 萬5,642 元。於結帳
    時,陳禮君因身無分文,亦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供刷卡或提
    領現金付款,該店服務生王志江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禮君於警│被告陳禮君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詐欺│
│    │、偵詢之供述  │犯行,辯稱:伊原本跟朋友講好一起│
│    │              │分擔,伊帶1萬3,000元過去,有付小│
│    │              │費9,000多元,因為朋友沒有來,不 │
│    │              │是故意不付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
│    │              │供稱:伊與網友何濛鑫去金錢豹酒店│
│    │              │2樓消費,當日消費結束,何濛鑫莫 │
│    │              │名離去,伊身上沒有足夠現金支付酒│
│    │              │錢,伊打電話給何濛鑫,她沒接電話│
│    │              │,去酒店消費時,有告訴店家沒有帶│
│    │              │錢等語,已與被告偵訊中之辯詞矛盾│
│    │              │,且被告當日接受警方偵訊時,警方│
│    │              │要求其自行查看皮夾時,發現該皮夾│
│    │              │並無現金,有104年11月23日何安派 │
│    │              │出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而告訴 │
│    │              │人王志江於本署詢問時,亦否認被告│
│    │              │有支付9,000元小費之事實,是被告 │
│    │              │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高額│
│    │              │款項,仍與不知情之網友何濛鑫前往│
│    │              │酒店消費,核屬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    │              │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    │              │,尚難採信。                    │
├──┼───────┼────────────────┤
│2   │告訴人王志江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酒店內監視器翻│被告詐得金錢豹酒店包廂服務、公關│
│    │拍照片2幀     │小姐服務及酒菜等財物之事實。    │
├──┼───────┼────────────────┤
│4   │桌號2207號結帳│告訴人受有2萬5,642元財產上損害之│
│    │單影本1紙     │事實。                          │
│    │              │                                │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
    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
    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被告施用詐術,使公司店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核其
    所為,就取得威士忌酒1瓶及小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店員提供包廂及小姐坐檯等服務部
    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係以一消費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