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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餘重零點零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竟於民國99年11月6 日下午4 時」,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 日下午4 時」;犯罪事實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85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04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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