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於毒品前科補充:「呂聰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聰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