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生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被告李春成前科應更正為「李春成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同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開㈠㈡所示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有期徒刑9 月,就㈢至㈤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生、李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春成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羅文
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說分由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
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併考量
被告二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二人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電風扇,係被告李春成隨手取自
桃園療養院急診室所放置之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