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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補充更正:被告甲○○前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第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伍月、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入間執行後經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犯罪撤銷假釋後,其殘刑壹年玖月拾肆日與所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9 日縮刑期反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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