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成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春成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②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就③④⑤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某月間,在桃園縣觀音鄉某海邊處,以子彈一顆新臺幣(下同)300 元、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支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彈頭2 顆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 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3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晚上6 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43號搜索時,並扣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春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46930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8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62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67625號函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4 張、海山分局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本案所扣子彈暨槍枝零件照片共8 張。
㈢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另起訴意旨認李春成於98年9 月間某日,受黃志龍所託,代為保管扣案之物,而認其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等語。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東西係98年間向阿安買的,在觀音海邊,以子彈1 顆300 元,槍管2000元,買回來還沒用就被查獲等語,被告供述已前後相佐,再經本院函詢移送單位有關追查黃志龍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所簽發之拘票前往拘提黃龍志未有所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5 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20934號函在卷可參,是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扣案之物係由黃志龍交付寄藏等情,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本院認被告所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期間尚短,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併宣告沒收;又土造金屬槍管1 支,經內政部認定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之性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9 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67625號函在卷足參,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