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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廖珮伶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李春成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7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李春成(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餘90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復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至(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二)(三)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就(四)至(六)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七)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9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43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12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UL/2010/B003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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