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新
- 被告
- 王寶鳳即被繼承人.
許玉舟即被繼承人.
許玉涵即被繼承人.
王玉倫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鳳、許玉舟、許玉涵、王玉倫(以下合稱被告4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登發前於民國95年2 月8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貸款,惟其自同年3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讓與上開借款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訴外人許登發業於95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4 人均為其限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418 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4 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 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訴外人許登發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 人於繼承訴外人許登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新臺幣2,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敗訴之被告4 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