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乙○○
- 關係人
- 丙○○
- 關係人
- 丁○○
- 關係人
- 甲○○
- 相對人
- 戊○○(亡)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戊○○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98巷13弄7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4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於95年03月19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98巷13弄7 號,為聲明人乙○○之配偶,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文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