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被繼承人 許登發 生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418 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人甲○○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登發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業於民國95年3 月19日往生,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查閱被繼承人之限定繼承人甲○○是否依規定刊登及遺產清冊內容,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表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甲○○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418 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甲○○既已依法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則縱債權人未向聲明人報明債權,聲明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聲明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