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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同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開㈠㈡所示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有期徒刑9 月,就㈢至㈤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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